,张三(男)与李四(女)双方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在协议中双方对财产作了分割,其中一条明确约定结婚以前是男方的一处房地产归女方所有。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效力,并发放了离婚证。离结婚以后男方翻悔,房子产权未能过户。男方的原因为,离婚协议中的该项规定实质为男方对女方财产的赠与,而依据合同法规定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财产权利尚未转移,男方可以撤销赠与。,双方又复婚,但复婚不久双便捷第三分居,女方向法院起诉需要男方配合女方履行前述房地产的过户流程,并在随后起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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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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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不是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是本案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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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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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规定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留、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也就不适用于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因此,男女达成的离婚协议,是不可以引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是不可以撤销所谓的“赠与”的。而且,男方将它个人财产处置给女方可以看作是对他们的一种帮助、一种经济补偿,而非赠与行为,是打造在原有些婚姻关系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基础上的,是达成离婚协议的基础,是不可以随便撤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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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婚姻登记机关确认过的夫妻离婚协议,具备确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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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二)》规定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约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备法律约束力”。该案男女双方的有关财产处置的离婚协议,不只经双方签字赞同,而且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拥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女方向法院提的请求是给付之诉讼,而非确认之诉讼;男方应配合女方过户,而不可以撤销该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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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该讲解规定也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结婚以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条表明,人民法院对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只须是在正常状况下签订的,即只须双方没有订立协议时欺诈、胁迫等特定状况下,就是认同其效力的。也就是说法院审理,只不过审理有无欺诈、胁迫等等特定情形,而并非要重新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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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即使是一种赠与,因其道德义务性,也具备不可撤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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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离婚协议主如果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条约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男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自己结婚以前的个人财产处分给女方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备肯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状况下,应视男方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达成,故其赠与依法不可以随便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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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处置结果不因复婚而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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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结婚以后,男方又倡导即便前述房地产为女方所有,但复结婚以后已变为一同财产,不可以需要过户。男方的这一倡导更是站不住脚的。男女双方虽复婚,但此时,该套房子已是女方的结婚以前财产,依据婚姻法规定规定,一方的结婚以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改变而改变。原、被告双方虽复婚,但不因复婚而改变个人财产性质,因此该套房子仍然归女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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